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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创作的美术作品,无论是不是发表,只要能证明其是作品的创作人,即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受保护系属自动保护,在作品完成时即受到保护。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内容及编排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标识,并因此使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属于对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的剽窃,构成侵权。
民事著作权侵权美术作品发表自动保护未经许可产品包装完全相同标识经济损失剽窃
2002年5、6月间,从事彩印包装业务的源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开拓永春芦柑产品的外包装业务,开发、设计了“(永春芦柑)包装盒”产品的版样,并委托黄革委开办的晋江市柏佳电脑图文制版中心制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嗣后,晋江市柏佳电脑图文制版中心即为源源公司制作“(永春芦柑)包装盒”印刷版样。根据源源公司要求,该制版中心此后不能再为他人制作相同印刷版样。2004年元月之后,辉达公司(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一纸箱给黄革委,要求其照此设计版样(涉嫌侵权包装盒)。之后,辉达公司开始大量生产涉嫌侵权包装盒,数量大约为一万个。经比对,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永春芦柑包装盒,包装盒上的图案几乎与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上图案完全相同,除了图案中间的个别文字,即“中华佳果”和“恭喜发财”、“吉祥如意”等文字部分及排列有一定差别之外,其余大部如图形主体部分、图形色彩、外文字体、字形和词组及内容本身、图形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等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
2005年,源源公司以辉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达公司停止侵害其“(永春芦柑)包装盒”的著作权并赔偿损失。
行为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在内容和编排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相同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剽窃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辉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的产品,销毁侵犯上述著作权的水性印刷柔性板与库存的“包装盒”产品;辉达公司赔偿源源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驳回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源源公司不具有“(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著作权,源源公司与他人相互串通形成的协议书,非原始取得的图片均不能代表源源公司拥有著作权,源源公司并不能提供其自主完成的原始图纸或原始绘画底稿,也不能提供其原始拍摄底片,故源源公司主张拥有诉争包装盒的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证实诉争包装盒在2001年前就早已广泛使用,国家专利复审委也正是基于2001年前包装盒被广泛使用的情况,宣告源源公司占用公共资源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而归于无效;另外,双方出示的图片在外观、文字标记、排列顺序以及重要标记的芦柑照片均不相同,无法进行同一性或近似性的比对;原审法院判令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无据,纸箱属于低端产品,平时主要用在芦柑的外包装,本身不具有什么技术含量,产品附加值比较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对“(永春芦柑)包装盒”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辉达公司提供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等组织或企业的所谓证明,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辉达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辉达公司侵犯本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事实表现特征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对此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判决其赔偿经济损五5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源源公司提供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的设计图片、包装箱实物照片、与版样承制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能证实源源公司系“(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的创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源源公司自“(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完成时,即成为“(永春芦柑)包装盒”的著作权人。辉达公司虽提供了永春芦柑同业公会的证明,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时间早于源源公司创作作品的时间,且早在2001年前(永春芦柑)包装盒就已被广泛使用,但出具证明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并未出示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源源公司享有“(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通过将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图案与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在部分文字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别外,在图形的主体内容、图形色彩、图形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上几乎没有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辉达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源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盒上印制了内容及编排与源源公司的包装盒完全相同的俄文的行为,构成了对源源公司作品的剽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源源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及辉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应根据辉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诉争包装盒的影响,源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辉达公司赔偿源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第(四)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六)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三款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五)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法码】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著作权侵权·剽窃行为(L0208028)
上诉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源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廖晓谕,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6月间,从事彩印包装业务的原告,为开拓永春芦柑产品的外包装业务,开发、设计了“(永春芦柑)包装盒”产品的版样,并委托黄革委开办的晋江市柏佳电脑图文制版中心制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嗣后,晋江市柏佳电脑图文制版中心即为源源公司制作“(永春芦柑)包装盒”印刷版样。根据源源公司要求,该制版中心此后再无为他人制作相同印刷版样。后来,辉达公司提供一纸箱给黄革委,要求其照此设计版样(涉嫌侵权包装盒)并予制作。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时任辉达公司总经理的郭辉阳也确认,自2004年元月之后,辉达公司才开始大量生产涉嫌侵权包装盒,数量大约一万个。2005年11月11日,原告源源公司以被告辉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06年3月24日,被告辉达公司以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4月4日,该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该院依法恢复诉讼。中止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院反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进展情况,该院曾两次致函该委员会询问案件审理情况未果。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原告源源公司所拥有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受保护系属自动保护,在作品完成时即受到保护。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完成时间是在2002年下半年,自此时起,源源公司对其创作完成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即享有著作权。前述认定,有源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譬如“(永春芦柑)包装盒”的设计图片、照片、与版样承制人签订的协议,本院所作的调查取证材料以及为本案双方承制版样的证人黄革委的证言等相互印证,且源源公司能够明确陈述出其设计的包装盒中主体图案情况,设计时的创意所为如何,较完整准确地表达了整个“(永春芦柑)包装盒”的构思设计,使人信服,上述均足以证明其美术作品完成于2002年下半年,如前所述,自此其著作权同时产生。而被告辉达公司未能完整准确表达作品的构思设计,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况且,为辉达公司承制包装盒印刷版样的承揽人也证实,辉达公司迟于源源公司印制相关的芦柑包装盒,辉达公司也自认其直至2004年元月之后才大批量生产己方的包装盒产品,其称其作品完成时间早于源源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源源公司所主张的其对自行完成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理由可予采信。对于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经比对,其包装盒上的图案几乎与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上图案完全相同,即除了图案中间的个别文字,亦即“中华佳果”和“恭喜发财”、“吉祥如意”等文字部分及排列有一定差别之外,其余大部如图形主体部分(从展开后的包装盒平面图看可以发现,三个颇有创意、且具艺术美感的芦柑图案横向均衡分布在包装盒正立面中央,图案与上述相同但图形较大的两个芦柑,分列在包装盒两侧)、图形色彩、外文字体(应客户要求编排的俄文)、字形和词组及内容本身、图形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等几乎没什么区别,已构成对源源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剽窃。辉达公司生产、销售永春芦柑包装盒,也已侵害了源源公司对“(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换言之,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剽窃著作权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均已侵害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等权利。是故,辉达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源源公司要求被告辉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辉达公司申称其先于原告源源公司设计生产销售“(永春芦柑)包装盒”,双方所生产的包装盒明显不同等抗辩理由于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中,源源公司创作、使用上述美术作品主要是为了用于永春芦柑包装,完全出于商业性目的,而侵权人辉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挤占了其市场份额,损害的是其财产权利。对于源源公司所提出的包装盒价格下降及赔偿金额问题,源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是附着在永春芦柑包装盒上的美术作品,永春芦柑包装盒所装盛的产品之价值,不完全取决于包装设计作品本身的价值,且包装价格的高低,与包装本身选材、工艺等质量问题密切相关,况且,源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不完全由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故源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不能完全以包装的价格及利润来计算。
鉴于源源公司实际损失和辉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诉争永春芦柑包装盒的影响,源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的产品;销毁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水性印刷柔性板与库存的“包装盒”产品;二、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555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源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1、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永春芦柑)包装盒”著作权仅是其一面之词。被上诉人与他人相互串通形成的协议书,非原始取得的图片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被上诉人也并不能提供其自主完成的原始图纸或原始绘画底稿,也不能提供其原始拍摄底片,故被上诉人主张拥有诉争包装盒的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永春芦柑同业公会证实诉争包装盒在2001年前就早已普遍的使用。国家专利复审委也正是基于2001年前诉前包装盒被普遍的使用的情况,宣告被上诉人占用公共资源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而归于无效。这一情况也说明被上诉人不拥有著作权。3、上诉人在泉州市版权局所作的原始笔录也证实上诉人生产诉争包装盒早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采信福州中院制作的非原始笔录,而不采信最早形成的版权局制作的笔录是不正确的,原始笔录反映的客观真实度较非原始形成的笔录更具有可信度。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1、证人黄革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黄革委所证实的诉争“包装盒系由上诉人提供”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黄革委证言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指使任何人制作设计任何可能导致侵权的包装盒。如果黄革委擅自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包装盒盗版后提供被上诉人的话,那么黄革委才是实际侵权者,应由黄革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双方出示的图片在灯的外观、文字标记、排列顺序以及重要标记的芦柑照片均不相同,没有办法进行同一性或近似性的比对。因此,即使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话,两者也是各自独立完成,无法认定剽窃或复制。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无据。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根本无需承担侵权后果。且上诉人生产的数量也仅有一万个左右,纸箱属于低端产品,平时主要用在芦柑的外包装,本身不具有什么技术上的含金量,产品附加值比较低,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成立。
源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永春芦柑)包装盒”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1、答辩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图片、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黄革委的证言,充分证实答辩人对“(永春芦柑)包装盒”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上诉人诉称协议书系串通形成,没有一点证据可予证实,而且,协议书既有加盖公章又有文字签署,是否在诉讼之前串通形成,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得出结论。2、上诉人提供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等组织或企业的所谓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有否存在那些组织或企业法人,本身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即使确实存在,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同样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而且,作为证人,依法必须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及相关当事人的质询。至于所谓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一事,截止原审判决止,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体现。即使答辩人拥有的专利被宣告无效,那也与本案的侵犯著作财产权无关,二者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在泉州市版权局与福州中院所作的笔录虽有所出入,但结合证人黄革委的证言,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生产印制在后,其确已构成对答辩人拥有的“(永春芦柑)包装盒”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侵犯答辩人的著作财产权,事实表现特征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对此已作了充分的阐述,答辩人在此不再重复。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有著作权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应该说,判决5万元的赔偿数额偏少,因为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于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源源公司是否系讼争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源源公司提供的讼争作品的设计图片、包装箱实物照片、与版样承制人签订的协议以及为源源公司承制版样的证人黄革委的证言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证实源源公司系“(永春芦柑)包装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辉达公司辩称讼争作品并非源源公司独创,早在2001年前就已被普遍的使用,且辉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时间早于源源公司创作作品的时间。辉达公司提供了永春芦柑同业公会的证明及其在泉州市版权局所作的笔录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出具证明的永春芦柑同业公会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辉达公司在泉州市版权局所作的笔录仅为其单方陈述,且与其在福州中院所作笔录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辉达公司关于讼争作品并非源源公司独创,源源公司并非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源源公司是以辉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与其享有的讼争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被宣告无效并非关联,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迄今并未就讼争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任何决定。
关于辉达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通过将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图案与源源公司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在部分文字及其排列上存在差别外,在图形的主体内容、图形色彩、图形编排以及其他中文内容上基本上没有区别。特别是源源公司的包装盒作品上有应客户要求特别印制了俄文内容,而辉达公司的包装盒上亦印制了内容及编排与源源公司的包装盒完全相同的俄文。在辉达公司未能就其包装盒图案与源源公司的作品存在高度近似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辉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盒构成对源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永春芦柑)包装盒”作品的剽窃,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源源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及辉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辉达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诉争包装盒的影响,源源公司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辉达公司赔偿源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辉达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辉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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